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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罚金刑执行问题的法律思考
作者:孙长义 梁庆尧 来源: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罚金是指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一种附加刑 , 主要适用于贪利性犯罪、财产犯罪、法人犯罪等。为适应打击犯罪的实际需要,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罚金刑作了较大幅度修改,不仅罚金条款大幅度增加,而且罚金的数额也有了较大提高。此外,罚金刑的运用由原来的选择性法定刑或独立适用,而改为与其他主刑并处适用,强化了罚金刑的执行措施和缴纳方式,提高了罚金刑执行上的有效性,更有利于今后惩治和预防犯罪。但目前罚金刑在执行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影响了罚金刑效能的发挥,应引起我们高度重视。

    一、当前罚金刑的执行情况

    罚金刑确定的目的,是使犯罪人深感无利可图,触其痛处,剥夺犯罪人再犯能力,达到特殊预防的功能。罚金刑的意义在于体现国家对经济犯罪和贪利性犯罪有针对性地治理的政策,是对我国多年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是有效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实际需要,是实行依法治国的有效措施,富有时代特色。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罚金刑适用率的不断提高,罚金刑的执行情况却不理想,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成为刑事司法中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

    据调查,当前在罚金刑的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罚金执行效率极低,出现大量“空判”现象。服刑罪犯中被判处罚金者为数近半,但执行率极低。调查显示,服刑罪犯中被判处罚金刑的约占42.43%,在被判处罚金刑的罪犯中,未向法院缴纳罚金的占被判罚金罪犯的 94.97%, 已向法院缴纳罚金的只占被判罚金罪犯的 5.03%, 缴纳的罚金仅占被判罚金数额 1.39%。调查情况显示,绝大部分罪犯均没有向各级法院缴纳过罚金,只有少数罪犯家属代为缴纳罚金。这反映出从法院刑事判决到罪犯刑罚执行阶段,法院判处的罚金刑难以执行已成事实,也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大突出问题。

    二、造成罚金执行问题的原因

    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罚金难以执行的原因较为复杂,多种多样。从调查情况看,导致罚金执行难的主要原因是:

    (一)法院判决罚金与罪犯缴纳能力不相适法院依法对上述罪犯判处附加刑罚金是无可非议的,但据调查情况看,大部分法院对罚金判决结果与罪犯实际缴纳能力是不相适应的,被判处罚金的罪犯客观方面大部分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罚金,致使判了罚金,又不能执行,失去了法律的严肃性。

    当前,司法实践中适用罚金刑的情况除经济犯罪外,财产犯罪和其他故意犯罪的被告人主要由农民、外来务工人员、青少年为主,此类犯罪主体本身经济状况就较差。特别是对于实施盗窃、抢劫的被告人,这些人往往贪图享乐,追求不劳而获的生活,他们自身几乎无财产也无生活来源,处以实刑后更是丧失了获得经济收入的可能,罚金执行也就成为一纸空文,流于形式。

    (二)罪犯主观方面罪犯不愿意缴纳罚金大部分罪犯拿到法院刑事判决书后,对判决附加罚金的态度是消极、抵触的,不愿意向法院缴罚金。他们认为法院对他们不愿意缴纳的态度和行为也没有任何约束作用,随便让法院判多少罚金都无所谓,反正自己不会向法院缴纳罚金的。这种被动的心理状态造成了缴纳罚金的罪犯少之又少。

    (三)罪犯家属不愿意代缴罚金被判处罚金的罪犯家属拿到法院判决书了,对法院判决的附加罚金,大多也不愿意代为缴纳。很大一部分家属对此持有“人已经吃官司了,家里经济就不能再受损失”的错误想法。

    (四)个别罪犯有隐匿财产的行为这一点很突出地表现在我国传统的“赖帐逃债”不良文化习俗上,观念上的落后和制度上的不健全,也是罚金刑执行难得以孳长的肥沃土壤。个别罪犯通过各种途径将犯罪所得赃款及自己财产隐匿起来,对法院判决罚金采取抵制行为,致使法院无法执行。

    (五)执行机构设置不合理。罚金执行和主刑执行部门的分设,使法院罚金执行中有诸多不利因素,而在法院内部亦未建立一个有效的罚金执行监督机制,出现了罚金刑是否执行工作无人问津的现象。判决生效后,罪犯即投入改造,由监管改造部门执行刑罚。超时罚金的执行工作,法院事实上已不管,而监管部门也不做缴纳罚金的工作,两者形成工作上脱节,罚金执行处于真空状态。

    (六)检察机关对罚金判决结果与罚金执行法律监督上显得无力生效的刑事判决中虽明确规定了罚金的缴纳期限,但因罪犯大多被判处实刑,不管其有无执行能力,都很少主动缴纳罚金。从执行启动的程序来看,一般的民事和行政案件都有申请执行人,而判处罚金的案件,罚金执行的启动却无人提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对罚金执行的监督权,“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执行不当,或者罚没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予以通知纠正”。人民检察院虽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在实践中出现了监督的“空档”。

    三、完善罚金刑执行的建议       

    当前,有些执法部门在完善罚金刑的执行工作方面采取了一定的积极措施,如派驻检察部门在减刑审查中对有能力缴纳而不缴纳罚金的罪犯以不能确实认罪伏法为由提出不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但这些措施由于缺少法律支撑,效果并不理想。对此,笔者就如何进一步解决罚金执行的问题,拟结合调查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

    (一)增加有关法律规定对服刑罪犯减刑时应先减罚金刑再减主刑。对于投入改造后的服刑罪犯,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又具备减刑条件。笔者建议应增加法律规定,先减罚金刑再减主刑,这样较之于不缴罚金不能减刑的说法服刑罪犯更容易接受,也有利于罚金执行和促进罪犯改造。

    (二)罪犯没有缴纳过罚金法院不得裁定假释缴纳罚金是认罪服法的表现形式之一。对于罪犯不缴纳罚金的,应视作不符合假释条件,笔者建议法律应明确规定监狱不得上报假释,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假释。采取这样的限制性规定,迫使一部分罪犯主动缴纳罚金而获得假释,有利于罚金执行。

    (三)判决生效后罚金刑的执行应随罪犯移押由所在机关执行。依据我国刑法规定罚金刑是由法院负责执行,但是,在罪犯投入改造后,法院对罚金的执行甚少。笔者建议罚金刑的执行在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前应由法院负责执行,而同主刑交付执行后应由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因为刑罚的执行机关对罪犯的各方面情况掌握比较清楚,便于罚金刑的执行。如罪犯在服刑期满罚金刑仍未执行完毕,罚金刑仍应由法院负责执行。

    (四)主刑执行完毕对未缴纳过罚金的刑释人员应区别对待当前,刑释人员回归社会寻找工作不易,如果再要缴纳罚金, 容易诱发重新犯罪,也不利于家庭的稳定。但作出的罚金判决,也必须执行,才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因此,可设想由司法部门组织有劳动能力的刑释对象开展有偿劳务,保证罚金的执行。对遭受不可抗拒的灾祸导致确实无法缴纳罚金的,可采用法院裁定免除的方法处理。

    (五)司法机关应相互配合形成合力确保罚金执行。笔者认为:为保证法院判处的罚金得以有效执行,就应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阶段就要查明罪犯的经济状况和合法财产情况,并随案移送法院,以便法院在判处罚金时掌握。在法院判处罚金后,对于没有缴纳罚金的罪犯,应在罪犯执行通知书的附加刑栏目中予以注明。监狱在对罪犯改造过程中,如发现罪犯有财产可供执行,应及时执行。

    (六)对隐匿财产拒不缴纳罚金的罪犯应依法处理。对有经济能力而隐匿财产,拒不向法院缴纳罚金的罪犯,如一经掌握确凿证据,则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定罪判刑,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七)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应明确罪犯缴纳罚金的期限。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应明确按照《刑诉法》有关规定罪犯缴纳罚金的期限,对逾期不缴纳的罪犯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强制缴纳。同时,法院追缴罪犯罚金应由执行庭来负责,以有利于罚金的追缴。

    (八)检察机关应加强对罚金判处与罚金执行的法律监督。针对大部分罪犯对判处罚金带有消极和抵触情绪,驻监检察部门和监狱管教部门有责任对罪犯进行这方面的法制教育,纠正他们对罚金处罚的不正确认识,消除抵触情绪,促使罪犯认罪服判。对于遭受不可抗拒的灾祸,导致确实无法履行罚金刑的,应当建议法院及时根据罪犯的申请,做好罚金刑减免工作,体现司法的人性化。

    人气:929 2010-2-2 8:5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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